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350号
《辽宁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由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新伟
2026年1月15日
辽宁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质量,加强对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章,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
省政府规章的备案,按照《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在法定权限和程序内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可重复适用的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用于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内部性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应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依法依程序、依权限开展。
第四条 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件制定机关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七)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需要同时报送国务院、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按《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机关应依法履行备案职责,指定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备案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本办法负责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承担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报送备案的规章,直接送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直接送本级或者上一级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联系。
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征求意见、会商协调、信息共享和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
第九条 报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并按规定格式装订成册。
一式三份:
一)备案报告;
二)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制定依据对照表;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同时应报送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应载明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文字号、施行日期及公布形式。
第十条 报送备案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属于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属于第二条规定但材料不齐全的。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对暂缓备案登记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重新报送;制定机关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按要求补正或重新报送;补正或重新报送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经备案登记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按季度公布备案登记公告。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对报送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开展主动审查,并可根据需要组织专项审查。
主动审查一般应在启动后2个月内完成;遇有疑难复杂情况,为保证审查质量。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发现规章或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跨机关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联合调研或联合审查。共同研究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
二)是否超越权限;
三)是否违反上位法和上级政策的规定;
四)规定是否恰当,措施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和实际情况;
五)规章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之间,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
是否应当改变或撤销一方或双方规定;
六)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审查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或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
应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回复。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说明。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审查时,可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实地调研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专家学者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十五条 经审查认为规章应当纠正的,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通过沟通、书面审查意见等方式,建议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废止;制定机关拒不纠正的,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将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并通知制定机关。
经审查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纠正的,上一级或者本级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通过沟通、书面审查意见等方式,建议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废止;制定机关拒不纠正的,由上一级或者本级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并通知制定机关。对于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规章或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对于规章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同一事项上规定不一致的,由上一级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协调;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上一级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并通知制定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之间在同一事项上规定不一致的,由本级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协调;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本级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自收到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上一级或者本级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规章或行政规范性文件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依法有备案审查权的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办理。能够提供被建议审查的文件或其复印件的,应一并提供。
书面审查建议应包括:
一)建议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建议审查的规章或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及文号;
三)建议审查的事项及理由;
四)建议人的通讯地址及联系方式;
五)建议人的签名或盖章;
六)建议日期。
建议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建议人补正。补正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
对属于本部门受理并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书面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建议人;情况复杂、60日内难以处理完毕的,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说明情况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对不属于备案审查范围的。
应告知建议人向有受理权的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发文登记簿和相关材料等方式,对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制定机关应予配合。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行年度统计报告制度。
设区的市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级人民政府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情况。按表格形式汇总报送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年度统计表格样式由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二条 对不报送或未按时报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
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监督,将其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内容。
第二十四条 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加强对各地备案审查工作的联系和指导,通过培训、案例指导等方式。推动全省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质量。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0月2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省政府令〔2002〕14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