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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起诉运营商,运营商以工信部文件能否豁免民事举证义务?

【案例内容】

 

某通信用户在使用电信业务期间,质疑运营商存在违规扣费、未经授权擅自开通增值业务等问题,与运营商发生服务争议。后该用户办理手机号销户,现销户时长已超过两年。此期间用户就历史扣费争议提出异议,要求运营商退还违规扣费款项。

 

运营商提出抗辩:根据工信部行业监管规定,电信用户销户后业务资料最长仅需留存两年,本案销户已超两年保存期限,系统已按常规清理删除原始计费及业务办理数据,客观上无法提供相关凭证,据此拒绝用户的退费请求。

 

双方协商无果,用户以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要求运营商对自身扣费合规、业务开通合法承担举证责任,运营商仍以资料已超期删除为由拒不举证。

 

【问题】

 

本案核心法律争议焦点如下:

第一,运营商依据工信部规章期满删除数据、完成行政合规,能否在民事诉讼中豁免自身举证义务?

第二,工信部销户后两年资料留存期限,源于旧民事法律规范,与现行《民法典》三年诉讼时效存在一年制度空档,该规范冲突风险应当由哪一方承担?

第三,在双方争议尚未实质解决的前提下,运营商是否有权依据两年常规留存期限删除涉案争议资料、免除民事责任?

 

【法律分析】

 

第一,行政监管义务与民事诉讼举证义务属于两套相互独立的法律体系,互不替代、互不豁免。


工信部规定的销户后两年资料留存期限,属于行业行政监管规范,调整的是运营商与行业主管部门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规范目的为满足行政检查、行业合规、行政申诉核查。运营商依规到期清理数据,仅能证明其免于行政追责与行政处罚。

 

而民事诉讼属于平等民事主体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基本证据规则,目的在于查明案件事实、公平保护民事权益。部门规章效力层级低于法律,行政合规不能等同于民事免责,更不能直接豁免民事诉讼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二,行业规范滞后于《民法典》,产生制度空档,风险应由运营商承担,不得转嫁消费者。

工信部两年留存期限的立法渊源,源自已废止《民法通则》两年普通诉讼时效的旧制度背景。《民法典》实施后,普通民事权利诉讼时效已变更为三年,民事权利人三年内均享有合法起诉维权的权利。

 

目前工信部配套规章尚未同步修订,客观形成制度漏洞:用户的民事权利仍处于三年诉讼时效保护期内,但运营商可依据旧规章提前删除证据。该制度衔接滞后问题属于行业合规风险,由具有专业经营、合规管控能力的运营商承担,不能由普通消费者承担不利后果,更不能作为运营商拒证、免责的理由。

 

第三,争议未了结时,运营商负有法定持续留存资料的特殊义务,不得删除涉案数据。

常规两年留存期限,仅适用于无纠纷、无争议、服务彻底了结的情形。根据《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用户与运营商存在服务、扣费、业务开通争议且尚未解决,运营商即负有强制持续留存原始资料义务,不受两年期限限制。

 

本案纠纷自始存在、从未实质化解,运营商机械套用常规两年期限清理争议数据,本身违反行业监管规定,其证据灭失不具备正当性,依法不能免除民事举证责任。

 

第四,运营商独占掌控全部业务数据,依法负有优先举证义务。

电信业务开通记录、协议凭证、计费流水、系统操作日志等证据,全部由运营商单方存储、单方管控、单方占有,用户完全不具备留存、调取后台数据的能力,处于绝对举证弱势。

 

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服务合同纠纷中,依法由掌握证据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用户已提出初步权利主张,完成基础举证;运营商无法举证证明扣费合规、业务合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结论】

 

综上,电信行业行政监管的资料留存期限,不能豁免民事诉讼中的法定举证义务。

 

其一,运营商遵守工信部两年留存规定,仅能实现行政合规、免除行政责任,不能对抗《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不构成民事免责事由。

其二,工信部旧规章与《民法典》三年诉讼时效存在制度空档,规范滞后风险由运营商自行承担,不得损害消费者民事维权权利。

其三,双方争议未彻底解决的,适用争议资料长期留存规则,运营商不能依据两年常规期限删除涉案数据,其清理数据行为本身不合规。

 

因此,本案中运营商以销户超两年、资料已删除为由拒不举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运营商因举证不能,大概率需要承担退费、败诉等相应民事不利后果。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工信部令第25号)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向电话用户提供服务期间及终止向其提供服务后两年内,应当留存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提供的身份信息和相关材料。


4.《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用户要求查询通信费用时,在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提供查询方便,做好解释工作。在与用户发生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负责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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